一、本府110年3月15日府工地二字第1103310797B號公告附件紀錄誤繕,特此更正。
二、旨揭會議記錄內第九頁,九、公益性、必要性、適當及合理性、合法性綜合評估內4.合法性:「本道路工程係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,並依據「土地徵收條例」第3條第2款及「公路法」第9條等規定辦理用地取得,工程範圍內之私有既成道路,已列入用地取得範圍,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意旨,具備興辦事業之合法性。」,誤繕「係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,並」,應修正為「本道路工程依據「土地徵收條例」第3條第2款及「公路法」第9條等規定辦理用地取得,工程範圍內之私有既成道路,已列入用地取得範圍,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意旨,具備興辦事業之合法性。」特此此更正,餘如本府110年3月15日府工地二字第1103310797B號公告附件紀錄,造成誤解,請見諒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