府工運一字第1093327312B號
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
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,本府依公益及安全之需要,修正公告除禁航區、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外,距地表高度不逾一百二十公尺(四百呎)之區域,禁止或限制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、時間及其他事項,如附件。